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四四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記載:「壹、茲據告訴人 劉潤森黃水子 具狀請求上訴,其狀稱:
貳、……。叁、……。肆、……。伍、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理由書本身並無敍述上訴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等聲請上訴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僅引用及檢附告訴人等之聲請上訴狀,以為上訴之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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