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稱其並未「指使」陳○○為猥褻行為云云,然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使」人為猥褻行為者,包含「指使」、「引誘」、「容留」等意義在內。本件證人陳○○雖自願從事色情行業,非出於上訴人之指使或引誘,然上訴人提供場所容留 陳女 使之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自亦該當使人為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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