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錚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編號3、4之「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5萬5元、2.5,005元」、「1.5萬5元、2.5,005元」應予合併並更正為「1.5萬5元、2.5,005元」、編號6之「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7.2萬5元、8.1萬5元」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另就被告共犯詐欺告訴人 白美玲 部分,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犯行,故亦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 林穎銘 」、「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白美玲、 黃玉枝 、 林嘉榮 、 劉淑貞 、邱
華貞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㈣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7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白美玲、黃玉枝 陳芷蘋 、林嘉榮、劉淑貞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9,221元(計算式:被告提領總額共計46萬1,070元×2%=9221.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白美玲部分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玉枝部分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芷蘋部分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嘉榮部分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淑貞部分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邱華貞 部分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郭文箏 部分邱奕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111年度偵字第30866號111年度偵字第33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4383號被告邱奕錚○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錚於民國111年6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銘」、「陽性指揮官陳時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邱奕錚與、「林穎銘」、「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邱奕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定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奕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後,將所領得款項交給「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定之人,並獲取提領金額2%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白美玲、黃玉枝、陳芷蘋、林嘉榮、劉淑貞、邱華貞、郭文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4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銘」、「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本案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然依卷內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在提領告訴人陳芷蘋、林嘉榮匯入上揭新光銀行帳戶款項及提領告訴人劉淑貞、郭文箏匯入上揭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後,尚有不詳之人匯款至上揭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惟遍觀全卷事證,查無相關被害人報案紀錄,亦無被害人出面主張曾遭詐欺集團詐欺或其他具體指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此有165反詐騙資訊系統案件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792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彼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白美玲111年6月26日19時許,佯裝其侄子來電佯稱:急需借款 云云 1.111年6月27日9時57分許2.111年6月27日10時許1.5萬元2.5萬元1.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同上1.111年6月27日10時18分許2.111年6月27日10時19分許1.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臺北長春路郵局)2.同上1.6萬元2.4萬元2黃玉枝111年6月27日9時50分許,佯裝其侄子來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111年6月27日12時33分許10萬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2.111年6月27日12時47分許1.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2.同上1.6萬元2.4萬元3陳芷蘋111年7月5日9時48分許,以臉書暱稱「 戴文娟 」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111年7月5日9時56分許1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7月5日10時5分許2.111年7月5日10時5分許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2.同上1.2萬5元2.5,005元4林嘉榮111年7月4日,以臉書暱稱「 白秦貞 」佯稱:欲出售電視云云111年7月5日9時58分許1萬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7月5日10時5分許2.111年7月5日10時5分許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2.同上1.2萬5元2.5,005元5劉淑貞111年7月4日17時1分許,佯裝其女婿來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111年7月6日12時14分許15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7月6日12時43分許2.111年7月6日12時45分許3.111年7月6日12時46分許4.111年7月6日12時47分許5.111年7月6日12時48分許1.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北市長松店)2.同上3.同上4.同上5.同上1.2萬5元2.2萬5元3.2萬5元4.2萬5元5.2萬5元6邱華貞111年7月4日上午,佯裝其姪子來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111年7月6日10時49分許12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7月6日13時56分許2.111年7月6日13時57分許3.111年7月6日13時58分許4.111年7月6日13時59分許5.111年7月6日14時許6.111年7月6日14時1分許7.111年7月6日14時13分許8.111年7月6日14時14分許1.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中山錦東店)2.同上3.同上4.同上5.同上6.同上7.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吉門市)8.同上1.2萬5元2.2萬5元3.2萬5元4.2萬5元5.2萬5元6.2萬5元7.2萬5元8.1萬5元7郭文箏111年7月6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AkiHong小貓咪」佯稱:欲出售電視云云111年7月7日9時47分許1萬6,000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7日10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萬6,005元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1111年7月5日12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安門市)17,005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1年7月5日1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17,005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11年7月5日15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遼寧門市)8,005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11年7月7日11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金專門市)6,000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