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對被告丁○○部分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第四三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 江阿梅 共同基於概括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共同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由 莊阿梅 在旁把風,丁○○下手竊取座落於該土地上甲○○所有之工寮內由丁○○之姨丈甲○○持有管領之遮雨棚鐵條約四十五公斤及電線約九公斤,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正興資源回收場(屏東縣○○鄉○○路○○○號前)負責人 黃正松 ,得款約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元,由二人共同花用。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許,丁○○騎機車載江阿梅行經同縣○○鄉○○村○○路○○○號丙○○住宅之車庫,見該處門未關,即由丁○○侵入該車庫(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何本宏 (丙○○之鄰人)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鋁梯一只,價值約一千二百元,江阿梅則在外把風。得手後,二人共同於同日十三時許,以機車載運該鋁梯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欲販賣時,為警查獲。
二、丁○○為警查獲後,又單獨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乙○○所種植所有之檳榔一芎共一百四十三顆,價值五百七十二元。得手後,經警當場查獲。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十時四十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西圳巷一號雞豬養殖場,趁無人之際,下手竊取戊○○所有鐵蓋五塊,總重一百四十一公斤,價值二千元。得手後,於同日十一時許,以機車載○○○鄉○○村○○路○○○號大明資源回收場前欲變賣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江阿梅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黃正松、乙○○、戊○○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領結三張、現場相片十六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事實欄一之兩次竊盜犯行,與江阿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竊取戊○○鐵蓋五塊(價值二千元)之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記載於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然既與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對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犯行未及審理,尚有可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應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經警查獲後,仍續犯竊盜,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最高者僅二千元,造成之損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關於被告江阿梅竊盜部分未經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應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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