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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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三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實質及潛在危害甚深,惟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其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信經歷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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