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字第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第二級毒品,共計拾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MDMA、MDE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未及施用、亦未販售或轉讓他人,及犯後坦認犯行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共計十五顆,鑑驗後剩餘十二顆,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所示之送鑑耗損第錠劑三顆,既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自明。且法律對於單純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有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白色粉末三瓶(含瓶重,共計毛重六點○八○公克,驗鑑後含瓶重共計毛重六點○五○公克),依上述說明自不得由法院沒收之,僅得查獲機關以行政罰之沒入方式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扣案物之成分│查獲數│鑑驗後│││││量│數量│├──┼────────────┼───────────┼───┼───┤│一│白色粉末。│Ketamine│三瓶共│三瓶共│││││毛重六│毛重六│││││點○八│點○五│││││○公克│○公克│├──┼────────────┼───────────┼───┼───┤│二│淡藍色圓形錠,一面有米鼠│MDMA、Amphetamine│二顆│一顆│││臉圖案。││││├──┼────────────┼───────────┼───┼───┤│三│淺綠色方形錠,一面有十字│MDMA、Caffeine│五顆│四顆│││刻痕。││││├──┼────────────┼───────────┼───┼───┤│四│淺藍色圓形錠,一面有外星│MDMA、MDEA│八顆│七顆│││人臉圖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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