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恆春監理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恆春監理分站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恆監違字第裁83-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不諳性能,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台二六線三四公里三00公尺處轉彎時,不當剎車而滑倒,然未撞擊到其他用路人。待救護車將異議人送至醫院治療並縫合傷口後,才至恆春分局接受詢問,因當時傷口越來越疼痛,頭部昏沈、意識混亂不清,心生恐慌,面對警察詢問車速時,不知如何回答,因而隨口說出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其實,異議人摔倒前,本能防衛,並沒有看速度錶,所以警局時所稱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為異議人口誤,並非實情。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現已刪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未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台二六線三四公里三00公尺轉彎處,因超越時速五十公里速限,冒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速度行駛,致機車失去控制而滑倒,並撞上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屏東客運,機車上乘客 莊淑君 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腰部及肩部擦傷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局坦認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附卷為憑。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處此良好駕駛環境下,一個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倘未超速駕駛,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一切道路安全規則,當可安全駕車,異議人在無外力干擾下,竟自行摔倒,足見異議人辯稱未違規云云並非實情。再者,異議人又非一騎乘該車外出即發生事故,是異議人辯稱係因不熟悉機車性能云云,同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於警局所承,認定異議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顯無違誤。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該條修正公布,並同年七月一日實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又行政罰雖異於刑事罰,但均屬對於行為人不利之處分,故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不違反行政目的之實現,自允對於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始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此觀之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罰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亦採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甚明。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輕從新原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參照),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既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法則之適用。本件違規事件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已修正實行,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