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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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
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號四樓,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遷離上開處所,居住他處。其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所遷移,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二0一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拘提雖均未到庭,惟其右揭犯罪事實,業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昭愛字第0九三00000九四號移送書敘述甚詳,且有點閱召集令、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尚無其他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