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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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無故取得他人伺服器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之「暉群網咖」內,利用假造之身分證字號申請使用「Z000000000」帳號,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管理維護之「地獄犬刻耳拍落斯」之伺服器,連結進入「天堂」線上遊戲,另以不詳方法得知 張書誠 向橘子公司申請之於「天堂」線上遊戲之「KNM730607」帳號及密碼(嗣張書誠業將帳號轉讓與甲○○)後,未經張書誠之同意,輸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伺服器,連結進入「天堂」線上遊戲,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書誠或經其同意之人合法進入該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提供「天堂」線上遊戲予其使用,消耗張書誠以金錢向遊戲橘子公司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乙○○即以此方法取得免費使用「天堂」線上遊戲之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乙○○並在該線上遊戲中操作甲○○之帳號所代表之虛擬人物「水之箭」,將「水之箭」所持有之「+9十字弓」、「+6腕甲」、「小型精靈腰帶」、「精靈T恤」、「精靈鏈甲」、「 艾爾穆 的祝福」、「鋼鐵長靴」、「十字」、「保護者斗篷」、「腕甲」、「T恤」、「鋼鐵手套」、「精靈盾牌」、「妖魔戰士護身符」、「祝福武卷」、「影子面具」、「黑暗十字弓」及天幣五百六十萬元等虛擬裝備之電磁紀錄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六千一百元),移轉至其申請使用之「Z000000000」帳號內,致生損害於甲○○,得手後,再轉賣其他網路玩家 許仕周 ,所得供己花費殆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虛擬網路裝備之人許仕周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張書誠將帳號轉讓予甲○○之轉讓書、帳號證明書、遊戲系統主機之遊戲歷程紀錄表、登錄資料、虛擬道具流向資料、銀行存款簿收支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無故輸入張書誠(嗣張書誠業將帳號轉讓與甲○○)之帳號及密碼,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書誠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上線使用自己之遊戲點數,而以伺服器提供「天堂」網路遊戲予被告使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其申請之帳號、角色,無故取得甲○○所持有之虛擬裝備,致生損害於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在「天堂」線上遊戲中,先後數次無故取得告訴人之上開虛擬裝備,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聲請人雖於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盜用告訴人之網路遊戲帳號,並無故取得告訴人所扮演之虛擬人物所持有之虛擬裝備,價值約一萬六千一百元,嚴重破壞網路遊戲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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