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補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及「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疫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之佐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毛重0‧三公克)係違禁物,另玻璃球一支,則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併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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