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T字型扳手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年籍欄、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 張國峰 」均更正為「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使用「峯」之印刷體別字「峰」)及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由張國峰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更正為「由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板手」應更正為「扳手」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T字型扳手質地堅硬,油壓剪則前端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均可供為兇器使用,是被告甲○○及 廖永貴 持以偷竊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與廖永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受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T字型扳手、油壓剪各一支係共犯廖永貴所有,且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