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鋸子貳支、銼刀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進入屏東縣恆春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所管轄之恆春事業區第三十二林班地內(非保安林),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身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二支、銼刀一支、鐵撬一支,下手竊取該林地森林主產物柘樹六棵,得手後,並使用上述車輛載運回家。嗣於返家途中之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區路段,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鋸子二支、銼刀一支、鐵撬一支,及上開森林主產物,其山價共計新台幣七千元。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上述時地,持鋸子二支、銼刀一支、鐵撬一支竊取森林主產物柘樹六棵,並駕駛自小貨車搬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恆春工作站人員 劉育宗 、 李立賢 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勘記錄、現場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十三春業字第三一八五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此外,復有鋸子二支、銼刀一支、鐵撬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柘樹乃種植在上述事業區之林班地內,為該規則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誤。核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該條為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訴人雖未就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起訴,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本件行竊地點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恆春工作站所轄之恆春事業區第三十二林班地,該處非屬保安林一節,業據證人劉育宗、李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上開函文一紙可參,故本件尚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亦予指明。
四、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及價值非鉅,對森林資源所生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柘樹六棵共值山價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其二倍為一萬四千元,是本院認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之罰金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之宣告,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身體不佳、家境清苦,有診斷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鋸子二支、銼刀一支、鐵撬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汽車,非專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用,依卷附司法院七十二年廳刑一字第三四三號見解意旨,該汽車既為竊取後搬運贓物所用,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乃無直接關係,且被告汽車價值較高,與所竊樹木價值僅一萬元差距頗大,依比例原則,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