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二號),及移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之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檳榔刀壹支、打氣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 唐光興 (另案偵辦),於下列時地,連續四次為竊盜行為: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五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將上開馬達運至屏東縣○○鄉○○路○○號之發興號資源回收廠,以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劉麗雪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完畢。
(二)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六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至位於屏東縣○○鄉○○○段八四之六號之檳榔園,見該檳榔園之鐵絲網有一破洞,乃由該破洞進入園內,並以上開檳榔刀割取丁○○所有之檳榔六芎(約八百顆,價值四千元),得手後,因丁○○發覺有異,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檳榔刀一支。
(三)甲○○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屏東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價值四萬元)之鑰匙未拔下,為代步方便,竟下手竊取供己騎用,隨即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發生車禍,因而為警查獲。
(四)甲○○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許,見戊○○位於屏東縣○○鄉○○村○○○段○○○○○○○○○號上之舊豬舍大門未關,竟持其所有之打氣筒,夥同唐光興至該舊豬舍,以打氣筒將豬舍內之鐵製四輪手推車打氣,並把戊○○所有之鐵門十塊、鐵架一塊搬上鐵製四輪手推車(以上合計價值七千二百元),得手後,由唐光興騎乘機車,甲○○附載於後並手拉上述手推車離去,行至屏東縣○○鄉○○村○○路段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打氣筒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戊○○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共犯唐光興於警、偵訊中供述一致,此外,復有查獲照片數張、贓物保領結數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附卷可稽,及其所有檳榔刀一支、打氣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檳榔刀至為尖銳,如持以行兇,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乃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查,該鐵絲網有一破洞,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既由該破洞進入檳榔園,自無逾越安全設備情事,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被告與唐光興之間,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竊盜犯行雖未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之物僅價值新台幣五萬餘元,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檳榔刀一支、打氣筒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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