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菲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菲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菲達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付,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菲達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尚欠本金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甲○○既為被告菲達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之內,惟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已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菲達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付,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菲達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尚欠本金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甲○○既為被告菲達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三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所得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 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