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再審被告 黃杰仁
黃林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
7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原因知悉在後,而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始於系爭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間內之皮箱夾層尋獲訴外人 黃進財 及再審被告黃林全於74年10月3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借據」乙紙(見本院卷第24頁,下稱系爭書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黃林全及黃進財確實曾於65年至7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1
0萬元,並約定還款期間為20年,最高可以展延30年等事實,足見伊於前程序所抗辯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1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前,自70年間起即陸續借貸予再審被告2人及黃進財達4、500萬元,兩造始約定由再審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為真正,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書證可使伊受更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21日宣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判決正本,嗣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03年8月19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103年9月10日始於系爭房屋房間內之皮箱夾層尋獲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書證,惟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及系爭書證所示,系爭書證係再審原告與黃進財、再審被告黃林全於74年10月30日核算欠款時所書立,並由再審原告收執,則於原確定判決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應可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並得提出使用。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嗣後知悉有該文書存在,或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其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起訴程式即有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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