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劉慧貞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 黃杰仁
黃林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高雄市政府辦理鼓山01至綠04工程用地徵收,受有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394,626元,並受優先配售國宅,故於民國85年5月28日購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10000),同段61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自己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且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政府。
(二)被告黃杰仁、訴外人 黃鴻生 均係原告之胞弟,被告黃林全為原告之母親,黃杰仁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欲向黃鴻生借款32萬元,需原告出面遊說並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黃鴻生過目,以茲證明對黃鴻生有能力還款,並拿出多張空白紙張要求原告蓋指印,且告知原告只是準備一些文件無作他用,原告不疑有他,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黃杰仁,經數日後,黃杰仁返還部分資料,而原告竟發現系爭房地竟於100年3月10日遭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鴻生。
(三)因系爭抵押權係不實設定,原告隨即通知黃杰仁於100年
5月5日晚間10時許在 篤慶 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會談,會談中確認系爭抵押權係黃杰仁所捏造而不實設定,經事務所 蔡柏倉 所長斥責後,黃杰仁即持黃鴻生之委託書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原告當時要求黃杰仁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有原告指印之文件,惟為黃杰仁所拒絕,迄今黃杰仁既推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黃林全持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房地係黃林全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買賣價金則係黃林全以其子女即黃鴻生、黃杰仁、訴外人 黃敬甫黃進財黃麗蓉 給黃林全之扶養費分期支付,原告從未支付分文,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及承租人,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虛偽一事,亦屬不實,此係因系爭房地當時因積欠貸款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為解除查封、繳納貸款,黃林全、黃杰仁、黃進財陸續向黃鴻生調借1,933,000元,嗣黃林全、黃鴻生、黃杰仁、黃敬甫等人於100年間協談,決議因系爭房地自85年至100年間房貸與費用支出約430萬元,預計未來再支出150萬元,及期間原告積欠租金42萬元,以整數600萬元為計,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出資最多之黃鴻生,上開協議業經原告同意後簽名蓋章,並交付印鑑等文件予黃杰仁辦理,孰知原告嗣後竟又反悔, 於篤慶 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要求黃杰仁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後,才願意直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黃杰仁不敵其吵鬧,勉強同意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原告不僅拒接電話,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反而誣指黃杰仁偽造文書,謊稱黃杰仁捏造債權,不實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上開主張,皆屬不實之謊言,而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自無權向真正所有權人黃林全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黃杰仁為姊弟關係、與黃林全為母女關係。
(二)原告對黃杰仁、黃鴻生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4
4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地究屬何人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一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2人所持有一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黃林全手上,並交由黃杰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辯稱: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及承租人,黃林全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即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租賃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參諸證人即原告胞兄黃進財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83年間,我在臺北工作,我母親打電話稱住的地方被拆,欲抽籤買下系爭房地,錢由我與兄弟等人來處理,母親與黃麗蓉也有出錢,共集資約60至70萬元,其餘金額則貸款,原告沒有出錢,因為她很苦,要養2個小孩,當時只有原告符合申購國宅的條件,故以原告名義購買,當時有講好是借名登記,那幾年都是我來負責,因為我從事營造業較內行,約85年交屋,家裡物品包括沙發、床鋪等全部都是由我從臺北運下來,我當時有向原告言明3年內不收房租,是要補貼她借名登記,第4年起每月交6千元,房間由原告留3間用,包括廚房、客廳,其他留1間我與家人下去時可以住,當時約85至86年間,我有叫原告寫1個約600萬元的借貸契約,房租1個月6千元,如果要辦過戶時由我來處理,當時簽的借貸契約因為時間很久已經不在了,後來我叫黃杰仁下去再補簽1份,我與其他家人都有授權黃杰仁辦理此事,並有簽授權書,100年3月間,黃杰仁與原告到代書那邊要寫借貸600萬元,因為房貸我們兄弟已繳了430萬,尾款還有130萬元,若加上房租就
600萬元,所以就設定這個數字,原告雖有繳過房租,但都是斷斷續續,有時付3千元、有時付6千元,但不會超過10分之1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235-237頁)。
及證人即地政士蔡柏倉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稱:當時黃杰仁攜帶設定抵押權之應備文件到事務所,包括原告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黃鴻生身分證影本與私章,我要求黃杰仁提出委任授權書、詢問黃杰仁要設定多少,並向黃杰仁解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之不同,黃杰仁拿出一堆銀行貸款繳款的收據及匯款單,說房子是他與哥哥黃鴻生一起買的,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他要以實際繳的錢來設定抵押權,我就幫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約4月底5月初,原告與她女兒及女兒之男友來找我,問我是否能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我問原告為何當時同意設定600萬元,原告說「我不懂,我後來問人家,人家跟我說這樣不好」,我問她「那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是否你提供給他」,她說「是」,我說「既然妳答應的事情為何要後悔,還是要跟黃杰仁協議」,約5月5日晚上10點多,原告與她女兒及其男友到我事務所,黃杰仁也到現場,我請他們進事務所,他們有吵起來,原告極力要求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黃杰仁也極力要求將所有權移轉給黃鴻生,原告堅持,只要系爭抵押權沒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的事她就不談,結果黃杰仁妥協,黃杰仁拿出1張黃鴻生開具的委託書,裡面說黃鴻生同意塗銷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但在原告堅持下,黃杰仁同意先塗銷系爭抵押權,沒有移轉所有權,黃杰仁當場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文件1次拿出來,包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來的抵押設定書、黃鴻生印鑑證明、黃鴻生身分證影本、黃鴻生印鑑章,另外請我代寫1份清償證明書,原告也提出1份身分證明文件與1個私章,我看證件齊全,就當著雙方的面當場填寫塗銷系爭抵押權的文件,印章也當場蓋完,隔天早上就請小姐送件等語(見他字卷第265-267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言非虛,系爭房地為黃林全及之其子女出資購買,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事前亦先經過原告同意,而為原告事後反悔始為塗銷,足認原告陳稱:黃杰仁在蔡柏倉面前承認系爭抵押權乃不實登記,經蔡柏倉斥責後始同意塗銷云云,要屬不實,不值採信。
(三)又被告等人歷年來持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亦據黃杰仁提出陸續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可憑(見他字卷第84-162頁),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以下稱高雄銀行)
100年9月16日高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87-221頁)。又依高雄銀行100年9月21日高銀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房地總價為3,735,219元,頭期款為601,454元(其中票款300,000元,另現金301,454元),一次繳清等情(見他字卷第225頁),亦與被告黃杰仁所辯:第一筆付給國宅處的60萬元,除了現金30萬元外,其餘30萬是由我經營的華居工程公司名義開支票給國宅處等語,及黃杰仁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307-310頁)等資料相符。另依黃杰仁出具之其胞妹黃麗蓉、黃進財之女 黃淑芬 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見他字卷第53-77頁),原告及其女兒劉慧貞於91年至100年間,亦有按月匯款約5千至6千元不等之金額至該等帳戶之記錄,亦核與證人黃進財所述:我們以每月租金6千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租給原告等情相合。原告雖具狀陳稱:被告2人、黃進財之所以負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因先前原告將自高雄市政府所領取之139萬元補償金借予渠3人,故雙方同意以借貸補償金作為渠3人負擔系爭房地頭期款之交換條件云云,惟原告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並未見有任何舉證,其所述自難採信,是依前開證據,亦堪信被告等所辯為真,系爭房地確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係由其餘家族成員共同出資購買後出租予原告,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及承租人。
(四)末依黃杰仁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提出,由黃杰仁、原告所簽署之協議書、租約(見他字卷第50、51頁),該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每月6000元租給原告居住3個房間,黃杰仁一方保留主臥室,而前3年租金免收等語;而租約載明:原告承租系爭房第2個房間,月租3000元,自100年3月2日起為期1年,黃杰仁一方保留主臥及小房間等語,其上均有原告之指印、簽名,堪認證人黃進財於偵查中證稱:85年簽的契約書因年代久遠已找不到,原來租給原告6000元,100年3月2日要換新租約改承租3000元,故於當日請她補簽1份協議書等語,應屬真實。原告雖於本院具狀辯稱:上開協議書、租約是黃杰仁所書寫、變造云云,惟原告本人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已對於上開協議書簽名、指印,上開租約之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黃杰仁叫我簽的時候,紙張完全是空白的,黃杰仁要我在哪裡蓋指印我就蓋云云(見他字卷第238頁),惟觀諸卷附前開協議書、租約,其上原告指印之位置均位於每一段落之最後1個字上,而每一段落句尾結束之位置不定,且每一段落開始之位置平行一致,並無遷就指印位置而高低不一之情狀,是依常情判斷,上開協議書、租約顯然均係先將文字繕寫完畢再由原告在其上蓋印,否則,在整張紙完全空白之情形下,原告自無準確蓋印每一段落最後1個字上之可能,原告所述顯然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亦堪認卷附協議書、租約均經原告過目知悉後始簽名、蓋印,被告就其所辯之借名登記契約、租賃契約存在等情,業已盡舉證責任,足堪憑採,而得認為真實。
(五)綜合以上卷證,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價金為其家族所支付,真正所有權人為黃林全,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等情,堪予採信,故黃林全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交給黃杰仁保管,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林全,僅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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