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晃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1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399、7482、7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昆晃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裁定自10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卷宗可參。本院於10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同案被告、被害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曾將行動電話丟在垃圾桶夾層,有事實足認滅證之虞,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所述與同案被告所述內容歧異,又有同案被告證述被告曾透過他人要求其更改口供,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前於98年至100年間有29次相同手法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部分撤銷並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且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甫經交保,即於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本案被訴38次犯行,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