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上訴人富萊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芝穎 被上訴人 蕭守倫 (即喬米商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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