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黃麗珠 再審被告 黃杰仁 再審被告 黃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審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再審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26,00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