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柏與 林蒼梧 係兄弟,林蒼梧於民國103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工程款問題與 邱聖彥 發生爭執(林蒼梧所涉強制及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蒼梧、邱聖彥等人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稱厚德派出所)製作筆錄,林松柏接獲通知後趕往厚德派出所,見邱聖彥在場,因不滿邱聖彥積欠林蒼梧工程款,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厚德派出所內,公然以「垃圾人(台語)」等語辱罵邱聖彥,足以貶損邱聖彥之人格。案經邱聖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應龍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邱聖彥與其兄林蒼梧間有工程款糾紛,即在派出所內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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