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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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聲請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 律師 施雅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世昌陳冠宏王震己 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第三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LIMITED,下稱遠大公司)前邀同相對人陳世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3年1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5筆,共計美金3,799,800元,嗣上開借款業因遠大公司未依約清償其於103年6月4日起所進行之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之比價交割損失共計美金50,299元,而視為到期,惟迄今仍尚欠美金3,344,245.99元未清償,相對人陳世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陳世昌竟於103年5月23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67),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冠宏,顯已有害及聲請人對陳世昌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242條,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世昌、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陳冠宏應將上開信託登記塗銷。又陳世昌復於無實質消費借貸關係下,與相對人王震己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在103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與王震己,亦顯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王震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王震己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陳世昌、王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王震己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規定,就詐害其債權之信託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撤銷權,及依民法第242條之債權人代位權,並為保障其債權得獲清償,起訴請求確認存否不明確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其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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