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上訴人 黃杰仁 被上訴人 黃林全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梁世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因 高雄市 政府辦理鼓山01至綠04工程用地徵收,受有補償
金新台幣(下同)1,394,626元,並受優先配售國宅,故於民國85年5月28日購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同段61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伊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且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政府。
㈡被上訴人黃杰仁、訴外人 黃鴻生 均係上訴人之胞弟,被上訴
人黃林全為上訴人之母親,黃杰仁於100年3月間向上訴人佯稱欲向黃鴻生借款32萬元,需上訴人出面遊說並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黃鴻生過目,以茲證明對黃鴻生有能力還款,上訴人不疑有他,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黃杰仁,經數日後,黃杰仁返還部分資料,伊竟發現系爭房地竟於100年3月10日遭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鴻生。
㈢因系爭抵押權係不實設定,上訴人隨即通知黃杰仁於100年
5月5日在 篤慶 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會談,會談中確認系爭抵押權係黃杰仁虛偽不實而設定,黃杰仁即持黃鴻生之委託書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上訴人當時要求黃杰仁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惟為黃杰仁所拒絕,並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黃林全持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黃林全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買賣價金則係黃林全以其子女即黃鴻生、黃杰仁、 黃敬甫黃進財黃麗蓉 給黃林全之扶養費分期支付,上訴人從未支付分文,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及承租人。又因系爭房地當時因積欠貸款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為解除查封及繳納貸款,黃林全、黃杰仁、黃進財陸續向黃鴻生調借193萬3,000元,嗣黃林全、黃鴻生、黃杰仁、黃敬甫於100年間協議因系爭房地自85年至100年間房貸與費用支出約430萬元,預計未來再支出150萬元,及期間上訴人積欠租金42萬元,以整數600萬元為計,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出資最多之黃鴻生,且上開協議書業經上訴人同意後簽名蓋章,並交付印鑑等文件予黃杰仁辦理。嗣後上訴人竟反悔,於篤慶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時要求黃杰仁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始願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黃杰仁只好同意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惟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誣指黃杰仁偽造文書及黃杰仁捏造債權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黃林全,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黃杰仁為姊弟關係、與黃林全為母女關係。
㈡上訴人對黃杰仁、黃鴻生設定系爭抵押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34481號)並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究屬何人?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然現被上訴人竟
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然抗辯: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優先取得配售國宅資格之前,曾居住坐落高
雄市○○區○○街○巷○○○○號違章住宅之事實,而該違章住宅則占用公有地,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及補償地上物損失(工程名稱:高雄市政府徵購鼓山01~綠~40開闢工程),有其提出之工程用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可證(原審卷第189頁),因上開房屋遭拆遷徵收,故高雄市政府提供國宅,供拆遷戶抽籤選擇,上訴人始對系爭房地國宅享有優先承購權,此亦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4年10月17日84高市國宅三字第一一五七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然上訴人固因居住於上開河川街之住宅之事實,因而取得系爭房地國宅之優先承購資格,然是否具有國宅之優先承購資格,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究屬何人,是屬二事,尚難以上訴人具有國宅(系爭房地)優先承購權,即遽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
上訴人以承租之方式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租約為證(原審卷第165頁, 司雄 調卷第
38、39頁)。查,自該協議書內容謂:「購買高雄市○○○路○○○號5樓房屋一戶,今以黃麗珠名義”借名登記”並約定如下:交屋以每個月六千元租給黃麗珠居住謹限三個房間。資方保留主臥室。前三年36個月租金貳拾壹萬陸仟元免收作為報酬雙方不另互為追償..」、「名義登記:黃麗珠」「資方代表:黃杰仁」等語,另自上訴人提出日期為100年3月2日之租約一份,上載有:「承租高雄市○○○路○○○號5樓的2個房間,資方保留主臥室及小房間。月租參仟元,為期一年承租人,黃麗珠」等語。
⑶上訴人雖抗辯:在協議書及租約文件按捺指印及簽名時,
文件內容係空白云云。然查,參以證人黃進財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給上訴人,並租給上訴人及言明3年內不收房租,是要補貼上訴人借名登記,第4年起每月交
6千元,房間由上訴人留3間用,100年3月2日要換新租約改承租3,000元,故於當日請她補簽1份協議書等語(證詞詳下述),證人黃進財為上訴人及 黃仁杰 之兄弟姊妹,黃林全之子女,就其親身經歷之事為證述,故其證詞堪認可採,另觀諸前開協議書、租約內容,上訴人指印之位置均位於每一段落之最後一個字,而每一段落句尾結束之位置不定,且每一段落開始之位置平行一致,並無遷就指印位置而高低不一之情狀,衡諸常情應係先將文字繕寫完畢再由上訴人在其上蓋印,否則,若在整張紙完全空白之情形下,上訴人自無可能準確蓋印於每一段落最後一個字上,故上訴人抗辯顯與協議書,租約之記載不符,難予採信,足見協議書、租約應經上訴人過目知悉內容後始簽名、蓋印,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難遽採。是以,依該協議書及租約之文義,系爭房地僅名義上所有人登記為上訴人,而實以上訴人承租之方式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
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黃林全及其子女(黃進
財、黃敬甫、被上訴人黃杰仁、黃鴻生、 黃麗容 )共同出資所購買,且頭期款與日後貸款為被上訴人及黃進財支付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日後之貸款,然抗辯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查,系爭房地為黃林全與其子女(上訴人除外)共同出資所購買一節,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胞兄黃進財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83年間,我在臺北工作,我母親(即黃林全)打電話稱住的地方被拆,欲抽籤買下系爭房地,錢由我與兄弟等人來處理,母親與黃麗蓉也有出錢,共集資約60至70萬元,其餘金額則貸款,上訴人沒有出錢,因為她很苦,要養2個小孩,當時只有上訴人符合申購國宅的條件,故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當時有講好是借名登記。那幾年都是我來負責,因為我從事營造業較內行,約85年交屋,家裡物品包括沙發、床鋪等全部都是由我從臺北運下來,我當時有向上訴人言明3年內不收房租,是要補貼她借名登記,第4年起每月交6千元,房間由上訴人留3間用,包括廚房、客廳,其他留1間我與家人下去時可以住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高雄地檢署他字影印卷第235至237頁),復另案審理中亦證述上情(見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14號給付租金事件影印筆錄,本院卷第56-63頁),以及黃麗容、黃鴻生於該案中之證述屬實(見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14號給付租金事件影印筆錄,本院卷第64-73頁),以及黃麗容、黃鴻生證述明確在卷,衡諸證人均為上訴人及黃仁杰之兄弟姊妹,黃林全之子女,就其親身經歷之事為證述,且所述情節相互符合,其證詞堪認可採,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為黃林全及其子女共同出資所購買,且頭期款與日後貸款為被上訴人及黃進財支付,上訴人並未支付一節,堪認屬實。
⑸上訴人又主張於100年3月間,黃杰仁向上訴人佯稱欲向黃
鴻生借款32萬元,需上訴人出面遊說並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黃鴻生過目,以茲證明對黃鴻生有能力還款,上訴人遂將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由黃仁杰,然日後竟發現系爭房地遭抵押權虛偽設定予黃鴻生,雖經黃杰仁辦理塗銷抵押權後,然黃杰仁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黃林全、黃杰仁二人及黃進財、黃敬甫、黃鴻生、黃麗容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實際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不論上訴人嗣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黃杰仁之原因究竟為何,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⑹至於上訴人抗辯:因黃林全向其借貸伊自高雄市政府領取
之139萬元補償金,則係因黃林全向其借貸,故與被上訴人、黃進財約定,由其三人負擔頭期款及日後之貸款云云,然查,縱使上訴人曾將該款項存入存行兌領,並交由父親 黃躘 (已歿)並由黃躘存入其銀行帳戶一節屬實,然尚難遽此即認上訴人與黃林全間有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與黃林全間有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房地之價金為其家族所支付,真正所有
權人為黃林全,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黃林全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交給黃杰仁保管,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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