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張啟賢
相 對 人 廣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
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三年度北簡字第
七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判
決,業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㈡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二
百九十六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附卷足憑,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十四萬三
千二百九十六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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