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794號
原   告 一戶一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瑀
       鄧智勇
被   告  蕭以亭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
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自一零三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亦為一戶一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自
民國100年6月至103年9月止,共計積欠40期管理費100,
000,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92,500元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7,500元,自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 陳耀揚蔡巧葳
買系爭房屋,其等表示系爭房屋屬於完整使用產權獨立,不
會有管理人員進駐,且因系爭房屋之車庫前須鋪設道路,被
告復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將無
償作為系爭社區道路使用,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無
償提供臺電機房使用,被告自無需另負擔管理費。而陳耀揚
及蔡巧葳從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原告歷任之法定代
理人均向被告徵詢是否加入社區成員,並表示被告有同意權
利,至於原告所為收信及倒垃圾產生費用,因伊並未使用,
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
收費標準為2,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
物登記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茲分述如下: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建築法第11條
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除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
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
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
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
規定。經查,系爭社區之建物,並無圍牆及鐵門區隔,確
非一封閉型之社區;然系爭社區設有警衛室及兩扇柵欄管
制,作為人員、車輛通行之管制,亦設有公用監視器、污
水處理設備、弱電箱、水表箱等共同設施,為社區全體住
戶所共有,而警衛室內可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設有污
水處理設備之總開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為
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社區
內,且被告對於上開公共設施亦得隨時使用並享有該等設
備之服務,具有使用及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系爭社區自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而共
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惟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
為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有
報備證明在卷可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內之建
物,且系爭房屋與原告社區其他房屋就公共設備之使用管
理具整體不可分性,則被告自應遵前開規定,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
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被告有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
權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社區自100年1月
1日起,每月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每戶應繳納4,000元,有
一戶一國管委會會議記錄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
單位及人員簽到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及第125
頁),而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至103年9月止,共積欠
40月份之管理費160,000元(計算式:4,000×40),而
原告曾於103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
內繳納100年6月至103年6月所積欠之管理費,有律師
函及其回執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惟被告
仍未履行,繼續欠繳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0萬元,及其中92,5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500元,自10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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