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李吳鳳英
       李俊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歐○○、 黃采庭李邦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李吳鳳英新臺幣(下同)434,626元及連帶給付原告李俊
  成50,000元;㈡被告李邦應給付原告李俊成6,000元;㈢被
  告黃采庭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招牌(即「ARTISANSPECIAL
  TYCOFFEE」商標圖樣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拆除並回復原
  狀,將鐵柱返還原告李吳鳳英。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以被告給付原告490,626元與拆除系爭招牌所得
  利益合計,原告雖於起訴時已就1、2項訴訟標的價額490,
  626元繳納裁判費5,400元,惟漏未載明請求拆除系爭招牌
  部分之原告可得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訴
  狀亦內無被告歐○○之年籍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查報㈠高雄市○○街○○○號房屋即高雄市○○區
  ○○段○○○○○號建物之第一類建物、坐落地號謄本;㈡拆除
  系爭招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招牌之利益
  ),俾便核定此部分之裁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時,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
  即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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