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非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囑託解散登記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62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囑託解散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登記處僅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即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為伊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顯屬有誤,伊前依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登記處聲請註銷登記,經該處以民國110年8月5日106法登他字第1187號函駁回伊聲請(下稱駁回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原異議裁定)駁回異議,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31號(下稱原裁定)審理後,認再抗告人業經廢止設立許可,即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設立許可並無瑕疵,僅因事後行為遭評鑑不及格且未改善,而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並非撤銷設立許可,應無民法第59條、34條之適用,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已有錯誤;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係財團法人法之特別法,應為優先適用,況財團法人法於101年時尚未制定,原裁定竟以之作為依據,亦有違誤;另(廢止前)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廢止前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與身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相悖,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廢止前監督要點牴觸法律部分,應屬無效,原裁定竟予適用,顯有違誤。又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4日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下稱系爭衛福部函文)亦指廢止設立許可後,仍須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原裁定未說明何以採用廢止前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不採用同屬行政規則之系爭衛福部函文,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主管機關若要解散身障機構之財團法人,必須發解散命令或聲請法院宣告解散,而非逕為解散登記,伊聲請原法院登記處為註銷解散登記,於法有據,原法院登記處所為駁回處分,自非適法,原異議裁定駁回伊異議及原裁定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請求:㈠原異議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㈡原駁回處分撤銷,命原法院登記處為註銷解散登記,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行政機關頒訂之行政規則,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374、177號解釋意旨,亦無從認其為「法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亦為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審查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甚明;又配合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審查要點於同日廢止,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則分別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準此,在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
五、經查,再抗告人前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 考列丁 等,且多次未依令改善,遭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再抗告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再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遂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8月28日函請原法院登記處辦理再抗告人之解散登記,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公告,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原法院登記處106年8月31日公告可參(見1187號事件卷第3至33頁、第41頁)。原法院登記處經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具上開證明文件後,為再抗告人之系爭解散登記,其證明文件並無缺漏,難認有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所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情形。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既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具上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援引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日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文主張廢止設立許可後,仍須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等語,所為爭執者為系爭解散登記之實體事由,核與系爭解散登記「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無涉。從而原異議裁定以系爭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並無不完備,無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之註銷登記事由,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異議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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