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12號原告 王萱華 被告 梁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56號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0年6月15日15時許以臉書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平台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30日11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起訴時請求177萬元,於112年6月1日減縮),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黃先生」,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56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