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八四A0七八一0C,附帶息票:
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五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准予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五八號保全程序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