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甲○○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與被告丁○○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結婚,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離婚,惟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丁○○旋即離家在外租屋居住,不曾返家共同生活。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突獲被告託人前來家中,告知其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雙胞胎,並已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因此,被告丙○○、甲○○顯非被告丁○○自原告處受胎所生者,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被告丁○○與原告在簽離婚協議書之前,都沒有見面,伊也沒有告訴原告懷孕,只是透過友人傳達離婚協議書時,說如果萬一有了小孩,小孩監護權就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甲○○係被告丁○○非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被告丙○○、甲○○、訴外人 黃新德 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不能排除黃新德與丙○○、甲○○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分別為65148.90、9189
1.59。就是說『黃新德是丙○○、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丙○○、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65148.90、91891.59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85%、99.9989%。也就是說黃新德與丙○○、甲○○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85%、99.9989%。因此『黃新德是丙○○、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驗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知悉被告丙○○、甲○○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乙節,業經被告丁○○到庭供承甚詳,且觀諸被告丁○○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被告丙○○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被告丙○○、甲○○所載,被告丙○○、甲○○係原告與被告丁○○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離婚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林鴻偉婦產科診所出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丁○○以原離婚協議書有監護權歸屬之約定為由,據以單獨申請補填,亦足證原告所陳不知有被告丙○○、甲○○之出生部分,尚非虛言,堪以採信。因此,原告既係九十三年間,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二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