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總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拾萬元券附息券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一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拾萬元券附息券第十期,並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今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各一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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