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兩造離婚時,協議由被告於一個月後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作為給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基金。詎被告於協議離婚一個月後,非但未給付上開款項,尚且避不見面。嗣雖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因此,本件被告既有違約不為支付之情,原告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伊有拿十萬元給原告,後來原告向伊說五萬就不用給了,而兩造也有再協議五萬元不用給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之事實。
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十萬元之給付已受領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就剩餘五萬債務部分,是否有向被告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茲予以論述如下:
一、查,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伊剩餘五萬元之債務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由被告所舉證人即兩造朋友 余若綺 (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十萬元是伊與被告去湊錢的,當伊與被告交十萬元給原告時,原告就說不用給另外的五萬元。」等語在卷,及被告供承「證人是兩造離婚時的見證人,而十萬元亦是該證人與被告拿給伊的。」等語以觀,足認原告有免除該剩餘五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況原告既未再提出相關反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僅憑原告片面之詞,亦難遽謂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虛偽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顯非可採。
二、按依債務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及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交付十萬元予原告之清償行為,而原告亦有為免除被告五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扶養費契約之債,顯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