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五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竹交簡一一五號判決,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