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想偷東西出售得款花用外,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光 」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 吳奕臻 )一起前往偷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光」之成年人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脫離其管有或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目的是偷竊鋁門當作廢五金出售換取現金花用,犯罪手段是共同駕車前往,以徒手竊取、因人發現尚未生犯罪結果所生危害、犯後願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