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阿明 訴訟代理人 徐景松 被告祥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新富 即 王仲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前開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且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五日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竹高鐵三-一標工地」,是本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退票單為證。惟觀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第六條係記載「交貨地點:送高鐵工地」乙節,並未明示約定該交貨地點即係債務履行地,參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記載「付款方式:乙方(指原告)交貨數量於每月底結算,發票經甲方(指被告)核實無誤後開立六十天內期票。」等語,且原告於本院到庭時亦陳述:「(問:被告如何付工程款?)答:是我們寄回郵信封給被告,他寄來支票附上回單,我們簽收回單再寄回給他。」等語,及卷附被告給付予原告買賣價款之支票上記載票據付款地均係臺中市○○路○段○○○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是以,兩造先前付款方式及實際付款地點,既均未在本院轄區,且兩造亦未曾在契約中明定以新竹高鐵工地為債務履行地,且無另訂立其他合約以規範雙方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有於買賣合約書明定本件之債務履行地為「新竹高鐵三-一標工地」乙節,尚非無疑。
三、又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八條附則既約定:「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原有管轄法院惟合意管轄法院」乙節,且原告到庭時亦陳述:「(問:合約書附則第一項原先所寫原有管轄法院是何意?)答:當初合約是甲方(即被告)所寫,訂約時沒有很明確去說到這一條的意思。」等語,則兩造立約時,如有約定以新竹高鐵工地作為系爭買賣合約書債務履行地之意,應無特別於附則中再提及管轄法院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有以新竹高鐵工地作為本件債務履行地,即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再者,兩造縱未明確約定「原有管轄法院」係何意,惟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並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自應依「以原就被」之原則,即以被告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以定其管轄法院,始為適宜。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而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街一五之一號三樓,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卷為憑,是被告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