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楊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即 楊水城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簽發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繳付應繳金額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三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依契約第三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共二千五百九十二元;遲延利息為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按契約第七條所約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帳務管理費則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共一百元。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三元,暨其中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依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程序方面: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載明:「立約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