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行經上開路段五十七點五公里處,因天雨路滑,:」之記載,應補正為「行經上開路段五十七點五公里處彎道,因彎道及天雨路滑,:」及應補充「甲○○曾因常業賭博、藥事法、麻藥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