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明陽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8、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餐廳(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過量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行返家,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 林治鍠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旋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1.5m
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07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陽(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治鍠於警詢時之證述、承辦員警 王舜平 製作之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 (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54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駛機車上路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飲酒後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手段、肇事送醫後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1.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075毫克之酒精測定值、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