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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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明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志明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3月11日屆滿,竟於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3日,自傅O珠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隔壁之鐵皮屋,攀爬進入傅O珠前述住處3樓陽臺,打開該處未上鎖落地鋁門侵入該屋(侵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敲破該屋3樓隔間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屋2樓及1樓,竊取傅O珠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音響1組(價值10萬元)、電動機車1部(價值6萬元)及液晶電視1臺(價值1萬元);得手後,將音響、電動機車及液晶電視攜至臺中市「東光跳蚤市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傅O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遭破壞之窗戶玻璃上採得賴志明指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被害人傅O珠於警詢所陳述失竊情節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攀爬進入被害人住處3樓陽臺,打開該處未上鎖落地鋁門侵入被害人住處,再敲破隔間窗戶玻璃,進入該屋1、2樓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而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同一竊盜行為,雖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改,竟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併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惕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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