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光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郭豐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光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單上「 張嘉容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單上「張嘉容」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郭豐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單上「張嘉容」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趙光敏願受科刑範圍為,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被告郭豐廷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