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聲請人 山紅幸 相對人山紅幸之男兼法定代理 廖述勇 人代理人 廖述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山紅幸之男(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分在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廖述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述勇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結婚,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七月間離家,並於離家期間自他人受胎,而於0000年0月000日產下相對人山紅幸之男。因山紅幸之男之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廖述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相對人山紅幸之男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廖述勇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山紅幸之男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廖述勇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山紅幸之男非相對人廖述勇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山紅幸之男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廖述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為證,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觀諸前揭DNA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廖述勇與山紅幸之子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8S1179、D21S11、D7S820、D3S1358、THO1、D16S539、D2S1338、D19S433、FGA等九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廖述勇與山紅幸之子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是前揭血親鑑定報告結果內容應堪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山紅幸之男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廖述勇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否認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相對人山紅幸之男既係聲請人與他人所生,與相對人廖述勇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廖述勇具婚姻關係,乃依法受推定為相對人廖述勇之婚生子女,其等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山紅幸之男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廖述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