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培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6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尊龍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徐培倫夜間行車未開車燈經警盤查,遂發現徐培倫身上有酒氣,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徐培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濃度極高,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