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鎰仕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鍾菁 霙被告 趙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6日
邀同被告 鍾菁霙 、趙國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3.15%計付(被告同意借款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1.77%計算,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101年10月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1.77%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為年息3.15%─見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借據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詎被告鎰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1年12月15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鎰仕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69萬4,51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鎰仕公司再於101年5月29日邀同被告鍾菁霙、趙國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3.15%計付(被告同意借款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1.77%計算,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101年10月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1.77%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為年息3.15%─見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借據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詎被告鎰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1年12月28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鎰仕公司尚欠原告本金
142萬9,5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萬4,515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9,596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鎰仕公司向原告為前述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鍾菁霙、趙國村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1,88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