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政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3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市市○○○路某PUB內飲用紅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因行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即於同日上午5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幸未發生實害,並兼衡被告前有犯罪不良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年1月11日被告警詢筆錄,警卷P17)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