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智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智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下午15至17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盤查而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5月30日視為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3日,固於95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5年間,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亦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併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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