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1號、87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先後2次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0日及87年8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87年度偵字第17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9月23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098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火車站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約半小時許,復在該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金企鵝電子遊戲場」內,為警臨檢而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098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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