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另被告乙○○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其後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借據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份: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份: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同意還錢,但因景氣不佳,請求緩期攤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借據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乙○○到庭陳稱願意清償等語明確,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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