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乙○○與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為證人,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潮州簡易庭所為九十年潮簡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裁定拒絕證言不當,惟聲請人聲請就廣盈成機械有限公司於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處工程押標金於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屏院正民執己字第八十九執字一一八九0號核發扣押命令,諭知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債務人廣盈成公司清償,詎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為規避執行命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鈞院謂已開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交付廣盈成公司,經臺灣銀行函文並未有關開票據交換紀錄,經聲請人提起債權確認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受理在案,嗣後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認理虧,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開庭前於庭外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經聲請人撤回前開執行命令,惟未與併案債權人乙○○和解,經乙○○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之訴,經鈞院以九十年潮簡字第一0三號受理在案,嗣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此時狡辯應付廣盈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款已開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支票十張,合計四百萬元返還廣盈成機械公司,嗣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具狀辯稱以現金換回前開十張票據並附九張收據為證,依前開最後三張收據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支付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五十萬元,易言之,截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尚有一百六十萬元尚未返還廣盈成機械有限公司,即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坦承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尚有一百六十萬元債權存在,是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依法依鈞院前開執行命令扣押一百六十萬元押標金以待鈞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是依前字據鈞院簡易庭並無需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即可判明是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屏院正民執己字第八十九執全一二八六號扣押命令、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聯琪字第八九0二一四號函、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銀潮營字第五三四0號函、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四號確認債權存在案件期日通知書、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和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四日屏院正民執己字第八十九執一一八九0號通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潮簡字第一0三號確認債權存在案件通知書、七聯廣成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及收據九紙為證。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定關於抗告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意旨,亦在準用之列;次按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受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復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係主張原審依其所提出之各該文書證據即足供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認無作證之必要,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證據之證明力強弱本為法院依法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是抗告人所述固非無據,然原審法院不能依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時,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復有明文,是原審法院無法僅憑當事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得心證時,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而需通知抗告人到場作證,抗告人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列各款得拒絕證言之正當事由,而無故拒絕證言,經原審裁定拒絕證言不當,核該原審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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