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與友人在屏東市○○○路○巷附近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噁心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四0號重型機車,自屏東市田中一橫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田中一橫巷與安心四橫巷巷口時,與林芳存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為警查獲。
二、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及開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意識清楚,並未酒醉等語。惟查:被告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二分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五0MG/DL,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多辯等症狀,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二十五倍以上,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參,且被告因此與 李芳存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依上所述,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事後並無悔意、惟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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