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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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巷○○段二八八─九地號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八八─一○地號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五
六.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面積六四五.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丁○○、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五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面積二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坐落屏東縣○○鄉巷○○段二八八─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八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得分割之約定,依民法之規定,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登記謄本三件、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於調解期日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㈠被告三人主張保持共有。
㈡系爭二八八─一○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東側,無意見。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巷○○段二八八─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八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乙○○所同陳,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依法自無不合。
三、系爭二八八─九地號土地為四方形,東側臨現況道路,其中除部分現為空地外,其臨西側自北往南依序有被告共同搭建之木造蓋鐵皮廚房、連棟並混同使用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二八八─一○地號土地則為L型,北側臨路,其上除東側有一鐵皮屋頂工作寮外,餘為空地等,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道路現況及使用狀態,兼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以謀兩造之利益;另復斟酌被告於系爭二八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混同使用,而被告乙○○為被告丁○○長兄、被告丙○○之父,有戶籍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其所陳被告三人仍願保持共有,自非無可採,同時亦符合被告整體運用之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允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