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市長安里竹圍巷三之二號之 顏慶中 住屋內,見顏慶中年邁體衰,持預藏之水果刀一支先行割傷顏慶中左手拇指,並以水果刀架住其頸部至使不能抗拒,強盜顏慶中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持刀至被害人顏慶中住屋內及取走四百元,惟矢口否認有強盜被害人,辯稱:我沒有強盜顏慶中四百元,沒有用刀架住顏慶中脖子,顏慶中的傷是他自己靠過來割到的,錢也是顏慶中自動拿給我的,我當時喝醉了,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顏慶中於警訊中指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我躺在家的床舖上,然後甲○○持乙把菜刀入我屋內,我並不記得他說什麼,隨即就持菜刀割傷我左大姆指之虎口部份,然後就持菜刀架住我脖子,並用另一隻手搜索我身上褲子,他見無財物,在我床舖下強行取走新台幣四百元,因他拿著刀子架住我的脖子,而且我年紀大身體不好,心裡又害怕,所以未有任何辦法反抗。且據證人 蘇英琴 於警訊及前署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顏慶中住屋斜對面自己家中看電視,聽見有聲響,即跑出去看,看見甲○○站在顏慶中家屋簷下,伊即問甲○○對顏慶中做了何事,為何顏慶中會在門口哀嚎,甲○○過一會說顏慶中兒子害他吸毒,他心有不甘,甲○○走時,見他背後持有一支刀,後來 伊有 問顏慶中:甲○○對他做何事,他說甲○○割傷他,並拿走錢,當時甲○○的意識清醒等語,足徵被告確有持刀進入被害人屋中拿走被害人四百元,益見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又無故持刀進入他人家中本與常情有違,而被害人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被害人豈會無故給被告四百元,參以被告自承持刀、拿走顏慶中四百元、案發後隨即將刀丟棄及被害人確在被告至其家中後受傷等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因年邁體衰,而被告則係身強體壯之人,倘使被告有意強取被害人錢財,似亦無須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亦可輕易逞其取財犯意。是以被害人是否因見到被告手中持刀,主觀上心生畏懼,遂不敢與之抵抗,任由被告取其錢財而去?惟查:被害人陳稱:因他拿著刀子架住我的脖子,而且我年紀也大身體不好,心裡又害怕,所以我未有任何辦法反抗。故被害人雖未反抗,惟係因被告持刀架住被害人脖子,處此情況一般人均會心中感到畏怖,故被告已施強暴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與盜匪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辯解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之例,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科。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似有誤解。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不多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曾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供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水果刀雖經被告自稱業已丟入水溝,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亦宣告沒收。被告盜匪所得財物之四百元已花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